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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技术秘密案:技术秘密全链条共同故意侵权的连带责任与停止销售销毁载体规则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30日    阅读次数:47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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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本案难点在于技术秘密侵权中多名参与者未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能否认定共同故意侵权并承担全额连带责任;制造者停止使用技术秘密是否包括停止销售使用该技术秘密直接生产的蜜胺产品;销毁承载技术秘密的生产系统及技术资料应如何适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否必须启动。

基本案情:四川某化工公司将其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蜜胺生产反应系统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尹某某系涉案技术秘密主要研发人员之一并负有保密义务,其在保密期内向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并收取报酬,还提供后续技术指导。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以高额利诱获取技术秘密后,以名义技术提供者和工程设计方式用于山东某化工公司蜜胺一期项目。山东某化工公司明知技术来源非法仍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建设并运行生产系统,销售蜜胺产品获利。四川某化工公司请求停止侵权、销毁载体、停止销售蜜胺产品并连带赔偿9800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并销毁各自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山东某化工公司赔偿5000万元,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尹某某对其中1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未支持停止销售蜜胺产品及销毁生产系统。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持续至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之日;山东某化工公司停止使用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限期销毁技术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90日内销毁涉案蜜胺一期项目中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及技术资料;四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9800万元。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裁判规则是,技术秘密共同故意侵权不以事前共谋、事后协同为限,各参与者彼此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形成完整侵权链条并分工协作的,也可认定共同故意侵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尹某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并自己使用技术秘密,宁波两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山东某化工公司明知来源非法仍获取、使用,均构成侵害技术秘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四者主观有意思联络、客观分工协作,损害后果不可分割且均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不以各人实际获利或合同对价为限,各自获利不足以反映整体损害。关于停止销售,当技术秘密是制造产品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且产品系使用该技术秘密直接获得时,制造者停止使用技术秘密应自然延伸至停止销售,否则损害会继续发生或扩大。关于销毁载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十八条,权利人请求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控制信息的,一般应予支持;生产系统既是技术秘密载体也是继续侵权工具,销毁包括拆除,并可指明履行方式和合理期限。关于鉴定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申请鉴定不必然启动程序,法院应审查关联性、必要性、可行性和正当性;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查阅质证、逾期申请且无程序正当性的,法院可不准许。该案对技术秘密全链条侵权、连带赔偿、停止销售和销毁载体具有较强规则指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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